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取消“四大”条文的法律程序是否符合当时的宪法修改规定?

虫儿飞飞

问题更新日期:2026-01-25 21:08:14

问题描述

1978年宪法规定公民享有"大鸣大放"等权利,1980年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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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78年宪法规定公民享有"大鸣大放"等权利,1980年修宪取消相关条款。需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分析是否符合法律要求。

时间节点关键事件程序依据
1980年9月10日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修宪决议1978年宪法第22条
1980年9月15日宪法修改委员会正式成立全国人大组织法第5条
1982年12月4日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新宪法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45条

从法定程序观察:1980年修宪工作严格遵循全国人大职权范围。依据1978年宪法第22条规定,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宪法职权,五届人大三次会议参会代表共3258人,表决通过修宪决议时获2915票赞成,得票率达89.5%,超过三分之二法定多数。

在实体规范层面,宪法修改委员会历时两年完成草案修订。新宪法草案经全国性讨论,收集修改建议近30万条,形成7次重大修订版本,最终文本删除"四大"条款时同步增设第38条人格尊严保护条款,体现权利义务的平衡性。

通过对比1978年与1982年宪法文本可见,关于公民权利章节的修订采取"先破后立"模式,既废除特殊历史时期条款,又建立新型权利保障体系。这种立法技术既符合法律修改的连续性要求,也适应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发展需要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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