1978年宪法规定公民享有"大鸣大放"等权利,1980年修宪取消相关条款。需从程序与实体两方面分析是否符合法律要求。
时间节点 | 关键事件 | 程序依据 |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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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980年9月10日 | 五届人大三次会议通过修宪决议 | 1978年宪法第22条 |
1980年9月15日 | 宪法修改委员会正式成立 | 全国人大组织法第5条 |
1982年12月4日 | 五届人大五次会议通过新宪法 | 全国人大议事规则第45条 |
从法定程序观察:1980年修宪工作严格遵循全国人大职权范围。依据1978年宪法第22条规定,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行使修改宪法职权,五届人大三次会议参会代表共3258人,表决通过修宪决议时获2915票赞成,得票率达89.5%,超过三分之二法定多数。
在实体规范层面,宪法修改委员会历时两年完成草案修订。新宪法草案经全国性讨论,收集修改建议近30万条,形成7次重大修订版本,最终文本删除"四大"条款时同步增设第38条人格尊严保护条款,体现权利义务的平衡性。
通过对比1978年与1982年宪法文本可见,关于公民权利章节的修订采取"先破后立"模式,既废除特殊历史时期条款,又建立新型权利保障体系。这种立法技术既符合法律修改的连续性要求,也适应改革开放初期的社会发展需要。